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检部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庆云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NA****小型轿车,沿庆云县市场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场街土杂品市场东门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2mg/100ml,后对其抽血并送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7mg/100ml。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5.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且醉酒驾车机动车行驶距离相对较短,血液酒精含量相对较低,且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自愿认罪认罚,可以认定其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