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庄检公诉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住庄河市**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12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持E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庄河市龙王庙市场路段时,被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9mg/100ml。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98.7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10月2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