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迎检刑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5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山西省太原市第二监狱员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路**号**单元**号,现住太原市迎某某**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律师郭建明,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863511****。
辩护人律师王珵,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763668****。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1时44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晋A****5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双塔南路西太堡街口北100米处时,被小店二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26.69mg/100ml。2020年9月1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方山县圪洞镇商贸区会场抓获正在扒窃的高某某,案件正在侦办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前科劣迹调查表、毒品检测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3.驾驶证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驾驶资质及驾驶车辆信息。
4.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非投案自首。
5.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抓获扒窃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
6.鉴定意见,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69mg/100ml。
7.视听资料,证实根据民警执法记录仪显示,民警到达现场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经制服并控制扒窃的犯罪嫌疑人高某某,以及案发现场情况。
8.认罪认罚俱结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自愿如实供述所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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