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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射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阜宁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苏J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幸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从顺大酒店北侧路段时,与郑某某驾驶的苏J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81.6毫克。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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