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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贺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镇**村**组**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园**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宁A****1号小型轿车,沿贺兰县居安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贺兰县居安西路与西旺街交叉路口处时,被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87mg/100mL。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没有其他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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