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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惠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3196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镇**居委会**栋**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镇**小区**号,无业。2021年2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5日23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蒙C****9号灰色思迪牌小型轿车,沿惠农区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北大街黄河大桥处时,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河滨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后将其带至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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