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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卫沙检公诉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群众,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5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7日至3月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5日至2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朋友穆某某和他人发生口角,王某某便酒后驾驶苏EO****小型轿车拉乘穆某某准备离开,当车辆自中卫市沙坡头区阿菠萝娱乐会所门口行驶至红太阳广场西南角时,被他人报警至滨河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发现王某某有饮酒驾驶嫌疑遂将其抓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系初犯、偶犯且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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