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武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65********,汉族,中共党员,公务员,大学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天津市武清区**园**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与沙某某在天津市武清区尚东金街汉古尔烧烤店饮酒后,驾驶津H****0号丰田牌卡罗拉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右转驶入泉丰路,沿泉丰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进入光明道,后驶入翠源路,在天津市武清区翠源路熙和园东门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07. 8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沙某某、姜某某等人证言;
2.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3.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4.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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