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0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镇**村**户,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苑**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4日22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蒙B2****号小型汽车沿富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强路与科学路交叉口南3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其血中乙醇含量为99.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0525号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王某某没有违法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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