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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四组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住长春市农安县**家园小区**栋**门**室。2020年1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回到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区内**超市附近时,发现自己的吉AH****号牌小型轿车停放的位置合适,其挪动车的过程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7mg/100ml,后王某某被带至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采取静脉血。经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是88.5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未发生交通事故且无危害后果,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考虑本案系挪车行为,王某某主观恶性程度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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