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晚,王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往九峰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岷江二桥转盘处时被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查获,22时57分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7㎎/100mL,民警随即将王某某带至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抽取血样送检。后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0㎎/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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