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榕检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2000********,水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住**镇**村**组,经榕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2日,贵州省剑河县**镇**村*组驾驶人梁某某驾驶贵HN****号小型面包车,由**往榕江方向行驶,于15时02分许,行至黎炉线(黎平-炉山)129公里100米处时,因超越逆向停驶在弯道内的贵州省天柱县**镇**村*组驾驶人吴某某驾驶的贵HG****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车辆与对向驶来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的贵H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驾驶人王某某受伤及贵HN****号小型面包车与贵H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梁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行经弯道路段时,因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越逆向停驶于弯道上的贵HG****号车,致使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驶来的车辆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某醉酒后(标准:80mg/100ml,实测:92.18mg/10Oml)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遇对向来车时,临危操作措施不当,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吴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停车时,车辆未紧靠道路右侧停驶,且驾驶人也离开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该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由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吴某某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之情节,并认罪认罚与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经社区矫正意见,同意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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