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额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6197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额尔古纳市**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现住额尔古纳市**家园**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19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蒙E*****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保权换油中心门前处挪车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24日出具的呼蓝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1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9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在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在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未造成其他后果,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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