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佳县检刑不诉〔2023〕2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5********,*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住陕西省佳县**镇,经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3年11月9日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11月16日被我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3 年11月8日18时许,王某某驾驶陕 U****5“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由刘某某乘坐)将车辆停放在**镇街道附近的小饭馆门口后吃饭,期间王某某在小饭馆旁边商店购买了一斤散装白酒,同刘某某边吃饭边喝酒。21时30分许,王某某同刘某某从饭馆出发步行回到**镇“**宾馆”房间内休息。次日06时41分许,王某某同刘某某步行前往**镇街道车辆停放地后,王某某随即驾驶陕 U****5“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由刘某某乘坐),沿**镇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 0KM+100M 附近路段处时,被巡查民警当场查获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后,经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 129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被口头传唤至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血样提取。同年 11 月 9 日,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榆)公交(司法)鉴(理化)字【2023】第 3381号血醇检验报告检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4.4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巡查笔录、现场查获照、血样提取照、当事人询讯问笔录、证人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报告、血醇检验报告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但鉴于其血液中乙醇浓度含量相对较低,未造成实际损害,且能认罪认罚,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佳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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