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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86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长兴县画溪街道****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浙E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长兴县画溪街道包桥村李知园自然村**号门口处,因他人停放车辆影响其通行一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在警察调查过程中被查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抽血及血样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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