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84********,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永宁县**镇**村**组**号,现住银川市永宁县**小区**单元**室。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3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W号小型轿车在西夏区沿文萃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西路交叉路口北侧100米路段,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飓风行动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93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王某某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62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危险驾驶未发生交通事故,且没有法定从重情节,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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