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21988********,汉族,本科文化,宁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在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庭院**号,住址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驾驶宁A****7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修业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基础信息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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