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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2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6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出生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丽晶酒店饮酒后,通过代驾驾驶其车牌号为渝BS****小型轿车行驶至两江新区龙安路时,因交通堵塞,王某某在支付代驾费后欲自行驾驶车辆回位于蓝湖郡家中。当其驾车行驶约20米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8mg/100ml。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微信支付凭证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酒精检验报告;

5.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聘请代驾为其驾车且行驶距离较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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