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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Z8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大足区**驾校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路**号,现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路**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2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0日晚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渝CTQ****小型轿车在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处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民警设卡检查,经对王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呼气酒精含量为83mg/100ml。同日21时许,公安民警将王某某于带至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6.6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血液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敖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提取血样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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