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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杨某某等人在丰都县三合街道老年协会附近的“豆花牛肉餐馆”吃饭饮酒,饭后杨某某驾驶渝G0****号小型轿车,从上述餐馆附近出发往丰都县名山街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丰都县三合街道长江二桥峡南溪桥头处时,换由王某某驾驶该车继续往丰都县名山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名山街道供电所路段时,被丰都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对王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9mg/100mL,后民警将王某某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9]35522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抽取血样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如实供述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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