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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管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89********,汉族,大专毕业,预备党员,系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中原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住郑州市金水区**路**苑**号楼**单元**室(户籍在山东省金乡县**镇**村**街**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同年4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1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PW***的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从民航路英协路出发沿民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州大道,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州大道一层主干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州大道航海路桥南下桥口处时,被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08.42mg/100ml。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四大队过车信息查询;

(5)查询被不起诉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6)年龄证明;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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