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匀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22701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15日被都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07月0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7日2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贵JN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都匀市剑江南路与小围寨转盘交叉口50米处被交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7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带至都匀市贵医三附院由医护人员对其抽取血样,送至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62mg/100ml。王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人员核查情况、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现场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强制措施审批表及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结论通知书、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王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王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驾驶的系普通二轮摩托车,血液中酒精相对较低,未发生事故等危害后果,无任何从重处罚情节;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因此,本院认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07月0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