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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4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42岁,1978年**月**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公民身份证号5201031978********,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贵阳**栋**单元**号,住贵阳市乌当区**栋**号。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02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贵JU****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与行人雷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雷某某受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血样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36.3mg/100mL。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案发时持有准驾车型为B1B2机动车驾驶证。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10月10日与被害人雷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雷某某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详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据等;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王某某血样检测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系初犯、偶犯;有自首,坦白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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