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C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正安县城七号路往正安县和溪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46分,行驶至尖遵线(尖子山--遵义)98公里500米路段(正安县城田生隧道口路段)时,被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进行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119.1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正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正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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