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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19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习某某**南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从岷山路家中乘坐公交车到习某某杉王街道半边丫茶馆时,发现袁某某茶馆门开着,且茶馆内无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趁机进入茶馆内将袁某某放在冰箱上纸盒内的白色斜挎包盗走,并将包内718元现金盗走,随后把白色斜挎包丢在袁某某茶馆斜对面巷子的垃圾堆里。经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盗窃的白色斜挎包进行检查,包内尚有人民币1203.9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盗窃财物共计1921.9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案发后将盗窃物品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习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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