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51993********,汉族,中专文化,陕西海西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施工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街道**村**组**号,案发前住陕西省西咸新区**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沣东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其同村乡党柳某某等三人在沣东新城世纪大道加州壹号小区楼下一家名为“马路边”的串串店用餐时饮酒。酒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A****S的白色吉利牌小轿车准备绕至小区南门回家,当其沿沣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沃城小区附近时,被在此执勤的交警查获,发现其有酒后驾驶的嫌疑。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公交司法鉴(毒)【2020】2678号血醇检验报告证实:王某某的血醇浓度为84.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查获时的记录及照片、血醇鉴定报告、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车辆信息、驾驶执照及身份户籍信息、悔过书、认罪认罚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以上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属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本着教育为主,惩处为辅为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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