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二部刑不诉〔2020〕14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93********,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2014年10月因殴打他人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行政拘留8日。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衢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H3****号牌小型轿车沿315省道从衢州市衢江区西方章村往龙游方向行驶,车辆途经兰贺线60公里附近路段时,与郑乾驾驶的浙HA****号牌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已赔偿浙HA****号牌小型轿车的损失,获得车主谅解。
2020年10月29日,本院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