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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自井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83********,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巷**号**栋**单元**楼**号,四川省南部县人,大学本科文化,系四川**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公司销售副总经理。2020年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23时44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9****号机动车在305省道从贡井方向往高新区南湖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自贡市高新区南湖俊景夜螺丝宵夜门前停车场后,下车与他人发生纠纷。12月26日凌晨1时52分,高新区交警大队接到方某某电话举报王某某涉嫌酒驾。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鉴的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12.1mg/100ml。

归案后,王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②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户口信息③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④道路事故现场照片等书证;

二、证人刘某某、邹某甲、邹某乙等人的陈述;

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五、视听资料:讯问王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抽血的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本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自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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