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1〕5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劳动者,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1年1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5日20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皖LL7****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南一村驶往南二村,途经四环线南湖路时,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实施本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21年1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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