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红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林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吉林省桦甸市**镇**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某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某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某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自家饮酒后,于19时30分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红某村到红某林业局,行至松江大街船口加油站路口500米处时,将行人刘某某碰撞倒地,致刘某某受伤。民警对王某某进行静脉血液酒精(乙醇)含量测试,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乙醇含量91.9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红某森林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受害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及物证照片等;
2.书证:常住人口户籍信息等;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4.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
5.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齐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均能自愿认罪认罚,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受害人予以谅解,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社会危害影响,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红某林区基层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红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