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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鼎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98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福鼎市**村***号,住福鼎市**小区*幢*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福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案材料,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闽J*****二轮摩托车从福鼎市**往福鼎市**方向行驶,途经福鼎市**路**号门前路段时被在此处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依法提取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血液样本并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2mg/100ml。

案发后,王某甲经福鼎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闽J*****二轮摩托车照片。

2.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王某甲出具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 证人郑某某、王某乙、林某某证言。

4.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5. 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扬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0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 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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