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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二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福清市龙田镇“天福酒店”饮酒。22时许,陈某某驾驶闽******号小型轿车后载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从“天福酒店”出发至福清市龙田镇龙飞路“金钱柜KTV”地下停车场路口,由王某某驾驶闽******号小型轿车至地下停车场停车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5.13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行驶证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血样乙醇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4.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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