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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攀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中共党员,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本案由盐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川******两轮摩托车从家中准备到**镇**工贸公司,行至盐边县桐子林镇西环南路深沟箐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盐边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样本采集。2020年6月30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血液酒精含量为91.7mg/100ml。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王某某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形,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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