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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玉门市老市区**村**排**号,现住甘肃省玉门市**乡**村**组**号,系甘肃**有限公司负责人。2018年3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800元。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静,甘肃玉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日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甘FH****号“美亚牌”轻型货车从玉门市**乡**村**组**号自己家门前出发,沿**村通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乡**村**组**号居民安某某家。当日凌晨1时40分许,玉门市公安局清泉交警中队民警在安某某家中处警时发现王某某有酒驾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体内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2020年3月4日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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