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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公诉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武县**镇**村**组,现住郴州市北湖区**路**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湘L0****小型轿车行驶至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西路天主教堂前路段时被郴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王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公安民警遂将王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进行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经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05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执法照片;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讯问笔录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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