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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7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浏阳市**镇**村**组**号,现住浏阳市**街道**期**街**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4月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17时许,持有C1驾驶证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疫情导致生意困难,心情欠佳,独自在本市**街道某饭店用餐,期间饮用约6两红酒。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其湘******小车从将军路出发返回家中,行驶至**路浏阳**桥路段时,即被正在进行路面执法的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为81毫克/100毫升,随即被抽血送检。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07.1毫克/100毫升。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公安查处后被传唤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检测笔录、结果单、告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办案说明等书证;②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③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犯罪情节较轻,一是超出醉驾标准不多,二是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三是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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