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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1196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人,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住本县**镇**道**栋**单元,现住本县**镇**公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其经营的“**童装”服装店吃饭饮酒后,驾驶湘M5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冯乘路由北往南行驶回家。当晚20时30分许,行驶至本县沱江镇冯乘路农机局门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当晚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16.5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号码查询、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查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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