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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枣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6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路**号,住枣阳市**街**中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5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枣阳市公安局于同年6月16日再次移送起诉。

枣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1月16日22时许,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3号牌小型轿车,沿枣阳市发展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西二环路交叉口处时,因追尾郭某某驾驶的货车致王某某受伤。郭某某报警后,王某某被送至枣阳市一医院抢救,并当场提取了血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酒精含量为214.69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对王某某提取血样时使用了酒精消毒,违反了国家关于酒驾抽取血样不允许使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的规定,检材已受到污染,且无法补证。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王某某虽有饮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驾车时的乙醇含量。经本院审查,认为枣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枣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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