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1〕7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1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5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E6****小型轿车由长兴县夹浦镇环沉饭店出发,18时20分许,行驶到夹浦镇夹浦路常鑫纺织有限公司门口处被开展酒驾专项整治行动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现场笔录;
6.现场照片、酒精呼吸检测照片、抽血及血样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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