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二部刑不诉〔2021〕30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7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新昌县**镇**村**号,住新昌县**街道**号**幢**室。因本案于2021年2月2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D59****的小型轿车,从新昌县七星街道演溪路出发驶往**村方向,20时25分左右,途经江滨西路西昌路-演溪路路段处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王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98mg/100ml。同月25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ml。
2021年2月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传唤到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同日,王某某因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认罪认罚材料等书证,有呼出气体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供述,视频光盘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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