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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54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安徽省太和县,住宁波市北仑区**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9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浙B7****号小型轿车(车上载乘李某某)沿余姚市泗门镇河塍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河塍路与大沽塘路路口处,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8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1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书证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信息查询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视频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王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13mg/100ml,且无八种从重情节;第二,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配合执法,有悔罪表现,愿意接受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201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可以适用不起诉。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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