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93********,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温塘镇***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柏坡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到平山县柏坡路与明珠街交叉口时,被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现场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4mg/100ml。经鉴定,送检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84.50mg/100ml。王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2.证人证言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
4.鉴定意见:平山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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