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71992********,汉族,高中,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大街**小区**栋**单元**室,现住**大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黑色现代牌轿车(冀F*****)在安平县为民街与经一路十字路口被交警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王某某的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1.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
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且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