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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27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女性,199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0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号**栋**单元**户,住南昌市西湖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9日01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是赣A*****的小车在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街和桃花路的交叉路口被民警查获。民警立即对王某某进行吹气式酒精测试,得出结果是83mg/100ml。随后,民警将王某某带至中共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九〇八医院抽取血样。血样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赣铭【2020】法毒鉴字第455号}得出结论: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83.76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驾临界值,王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身份信息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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