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检诉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111992********,汉族,本科文化,个体,住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周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在徐州市湖滨新村共同饮酒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周某某饮酒,仍任由其拿取车辆钥匙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苏CM****厦杏三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并搭乘后座。后周某某无证驾驶车辆沿徐州市工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矿山路交叉口路段时,与林某某驾驶的鲁D****号东风风行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周某某受伤。后民警依法抽取周某某静脉血送检,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6mg/100ml血。经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周某某已赔偿事故对方林某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 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物证、书证;
2. 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帮助作用,系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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