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0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持C1E证驾驶苏D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州市武某某**镇**路**饭店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后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被不起诉人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郦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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