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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柳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0年**月**日,初中文化,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镇**委**组,住柳河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9日  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7日17时30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吉E****8号小型轿车沿**镇**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镇**小区北门处左转弯时,与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06.6mg/100ml,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到来。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和赔偿谅解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化市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柳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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