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85********,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某某,住望某某**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驾驶罪,经望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望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由望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30日旁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驾驶“贵EK****”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罗某某从望某某城回家,行驶至望某某**街道**村**村**路2公里加200米(小地名:**村)湾道处时,被雷某某驾驶的“贵C1****”小型普通客车超车时碰倒,将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及摩托车上的王某某、罗某某撞倒到行驶方向公路右侧边沟中,致王某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雷某某立即报警并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将受伤者王某某送到望某某人民医院治疗,公安交警到达医院后,发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立即请医生抽取王某某静脉血血样两份(编号分别为:Y61840368,Y61840380),并将编号为“Y61840368”的血样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检测,乙醇含量为151.68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黔检发【2020】3号《会议纪要》第24条第(2)项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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