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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图垦检刑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301971********,汉族,大学专科,户籍所在地新疆图木舒克市,住址图木舒克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9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8日被我院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4日01时许,图木舒克市城区公安局**团派出所民警在**团团部路段,查获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色新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随即带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团医院抽血,随后案件移交图木舒克市城区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交警大队于2019年2月25日委托新疆金陆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85mg/100ml。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承办人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主观上具有故意,系一般主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85mg/100ml 。根据《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十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血液酒精含量 150毫克/100毫升以下,被不起诉人真诚悔罪、认罪认罚,没有本指引第七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一)为挪用车位或出入车库短距离“醉驾”的;(二)见义勇为、紧急情况下为救治病人“醉驾”的;(三)具有自首、立功、自动停止醉驾等情节,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的。本案王海军的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29.85mg/100ml,已经达到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根据第十条规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真诚悔罪、认罪认罚,没有从重处罚的情节,虽然不具备上述特殊的三种情形,但是承办人认为综合案件事实,可以对王某某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理由如下:

1、本案发生于2019年2月24日0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从饭店门口回家,刚驶入道路就被查获。其酒后驾车时夜深人静,道路上行人较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根据《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八条: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血液酒精含量在15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案件,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本案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29.85mg/100ml,根据本条不属于应当提起公诉的案件;

3、《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于2019年9月30日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于2019年10月25日试行。“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于2019年10月24日发布,优先适用上位法。本案的法定刑为拘役,且没有造成任何实害后果,属于轻微的刑事犯罪,被不起诉人为初犯、偶犯,且被不起诉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指导意见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第三十条规定:完善起诉裁量权,充分发挥不起诉的审前分流和过滤作用,逐步扩大相对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对于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经被吊销驾驶执照,且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从1991年至今在小海子水库管理处工作,承办人通过向其单位了解作为一名基层水利调度员,尽职尽责为一线的农业、林业、渔业生产服务,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社会效果较好;

4、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查获经过,案发后王某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的情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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