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81985********,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田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新田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1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8日20时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接其母亲王某丙电话,得知其女儿王某丁在新田县龙泉镇双碧广场游玩时突然抽筋昏迷,便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M*****小车前往双碧广场接其母亲及女儿去医院救治。20时20分许,行驶至新田县滨河西路与公园西路交汇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依法将其传唤至新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法办案区调查并抽取血样送检。2020年10月8日,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27mg/100ml。
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光碟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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